專業法律角度分析:LED照明行業如何監管電子商務?
摘要: 中國電子商務發展十幾年,工商等行政監管的屬地管理與電商的跨地域非現場交易之間的矛盾一直存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中國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也得益于監管的滯后,但是現在電子商務已經占據了相當的市場份額,在一線城市普及率很高,已經深入日常生活了,監管再跟不上已經不能適應當前的情況了。那么,電子商務監管存在根本的問題有哪些?又該如何去克服與解決呢?
中國電子商務發展十幾年,工商等行政監管的屬地管理與電商的跨地域非現場交易之間的矛盾一直存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中國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也得益于監管的滯后,但是現在電子商務已經占據了相當的市場份額,在一線城市普及率很高,已經深入日常生活了,監管再跟不上已經不能適應當前的情況了。那么,電子商務監管存在根本的問題有哪些?又該如何去克服與解決呢?
第一,跨境交易與屬地管轄的矛盾可以通過技術和立法的升級予以解決。
我國的行政監管是按照守土有責的屬地管轄原則確定的。任何監管都不能突破依法行政的紅線。傳統上,投訴人與被投訴人,監管機構在同一個行政轄區,監管的實施尚且還有取證困難。電子商務中,不僅買賣雙方,就算賣方的經營地,包括實際辦公場所、貨源生產地、倉儲地、發貨地、配送地等都有可能是分離的,位于不同行政轄區,甚至還可能是境內和境外,因而行政監管往往難以有效實施。由于我國現階段大部分的電子商務交易都是通過大型交易平臺實施的,因而以杭州、北京等少數大型電商平臺集中地區相當程度上集中了電子商務的監管實權,而由于地方與主要產業的利益關系,地方監管機構難免或明或暗存在對相關企業的保護,所謂“監管”實際也是保護性監管。這一點最典型的表現就是杭州市通過地方立法把對電商平臺的監管集中在自己手里,實際排除了其他省市插手國內最大電商平臺的監管。當然,由于國內很多地方監管部門的確存在對外地企業濫用監管權力的現象,尤其是最高法院通過司法解釋把電商案件下放到所有收貨人所在地的法院,導致杭州市法院系統對主要電商平臺的保護作用降低,因而杭州這種以地方立法保護企業免受過度監管困擾的做法存在一定合理性。
如果不了結上述錯綜復雜的地方和政商博弈背景,單純從邏輯和法律條文角度去探討和設計監管制度,就難免在實際運行中事與愿違。了結了監管實踐的癥結所在才可能從技術層面探索破局之策。
由于監管必須是依法行政,因而電商監管必須從立法角度根據專業規律進行頂層設計。就像高速公路的交警需要單設以破除各管一段的困擾,電子商務的監管也需要在現行市場監管體系中單獨劃出一套跨地域的系統,這個系統需要包括在一個全國性的市場監管體系的大電子政務系統中,與傳統的投訴受理與調查處理由同一個機關實施不同,電子商務的投訴和調查處理有可能需要分離,被監管對象公司注冊、實際經營或者發貨所在地的監管機構作為確定管轄的主體,未來電商的信息系統可能需要增加一個公示的功能,即顯示所屬市場監督機構。
電子商務的監管需要用互聯網創新的方式來解決,否則就難以解決調查取證、作出處罰分離帶來的責任區分等問題。如果建設了全國性的電子政務監管網絡并且可以對接主流電子商務平臺,調查取證的工作就方便多了。如果電子交易平臺數據可以直接通過一定手續被監管部門調取,那么,電商監管真正的難點將會暴露出來,那就是制假售假者所在地的監管部門是不是真的愿意出重拳予以整治?
第二、監管是手段不是目的,電子商務要變門檻監管為流程監管。
電子商務的監管是整個市場監管體系的一部分,更是信息社會大背景條件下公共管理中電子政務體系建設的一部分。現在消費者和媒體一遇到問題就會抱怨監管不力,但具體實施監管時,卻常常被或多或少地理解為執法者目的在于罰款和獲得尋租利益。監管經常不被理解的原因在于監管機構經常以罰代管,甚至濫用權力和尋租,監管個案對市場秩序的凈化導向作用有限。因而,監管的思路應該從設立門檻式的事前監管,逐步轉變為流程合規的事中和事后監管。過去十年間,先后出現過的網店實名制、強制電商辦理營業執照等都屬于事前設置門檻,實踐證明,對于任何“門檻”中國市場上的企業和個人都有足夠的聰明才智可以繞開,現在大量的淘寶網店是借用他人身份證開店運營就是顯例。所以,我們采取的這些措施都沒有從根本上改變電商發展的粗放局面,實踐說明我們需要重新審視我們的監管思路。
流程監管要加強,但當然也不是萬能的。李克強總理最近批評中介機構過多過濫仍舊在變相制約企業的發展,這個批評的確也是對的,但這個問題的根源在于監管權力換了馬甲而已,實質是權力并沒有真正放手。在打造法治政府的大方向上,以專業中介機構替代部分目前在由政府管理得太多的職能,這與總理的批評并不矛盾。關鍵問題在于如何跳出監管機構和中介機構的利益,科學合理地設置流程和合規要求。
第三、行政監管應該處理好與司法訴訟之間的關系。
自從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引進懲罰性賠償以后,王海式的打假在凈化市場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國外的一些知名的懲罰性賠償訴訟,例如1972年理查德格林蕭訴福特公司PINTO汽車質量瑕疵糾紛案,由于福特公司明知該汽車可能在事故中發生爆炸,為節約成本而怠于采取安全措施,因而陪審團裁定給予1.25億美元,讓福特公司把所有汽車省下來的一億元賠出去還要倒貼2500萬美元的懲罰,雖然這個案件經上訴后實際是以350萬美元賠付的,但此案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我國的侵權責任法、食品安全法、修訂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于欺詐等行為,都規定了懲罰性的民事責任。很多監管者也從長期以來的實踐經驗認識到了社會對監管的高要求單純靠監管無法滿足,因而筆者建議監管機構在行政監管中注重與配合消費者民事訴訟相銜接。以個人信息保護為例,眾所周知個人信息泄露和濫用嚴重,但消費者舉證困難,無法發揮相關法律的制約作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后,生效一年多,全國工商機關沒有拿出一件有影響的懲罰信息違法的案例。如果工商部門能夠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做好調查取證工作,不僅可以對涉嫌怠于保護個人信息的企業進行行政處罰,而且可以將這些證據提供消費者作為發起民事訴訟的證據,這樣才能雙管齊下,逼迫企業真正重視個人信息的保護,這樣才能減少個人信息的泄露與濫用。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電子商務的監管是信息社會條件下,建立和加強市場監管系統的電子政務建設的一部分,眼下最為緊要的首先是立法,研究和完善頂層設計,其次是加強培養人才,建立全國電子政務的系統和執法隊伍。由于中國電子商務發展并不遜色于世界上其他主要經濟體,中國電子政務和市場監管體系的嘗試有可能成為少有的可以在全球爭取話語權的領域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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